高关税导致外贸合同履行受阻怎么办?六条建议请收藏!
近期關稅調整、貿易沖突導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大大增加了整個供應鏈上下游相關主體之間連鎖爭議的可能性,比如:出口企業與供應商之間,進口企業與其國內最終用戶之間,貿易主體與承運人、倉儲保管人、貨運代理人之間的爭議,都可能隨之而來。對于進出口企業來說,雖然不能抗拒外部環境變化,但是依然可以在可控范圍內通過簽好合同并準確利用合同和法律規則,進行一定程度的自力救濟,以降低關稅調整的負面影響。
以下從合同履行角度,結合實務和案例,對加征關稅的承擔主體、法律規則的應用和企業如何應對等問題進行梳理和分析,整理出六條建議為企業處理突發高關稅引起的合同履行問題提供參考。
在合同沒有相反約定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約定適用的貿易術語決定了進口關稅的承擔主體。
貿易術語是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用以表示價格構成及費用、責任和風險劃分的專門概念。貿易術語主要具有兩方面的功能:第一,價格條款功能,表示合同單價的基本構成;第二,交易條件功能,表示費用、風險和責任的分擔。
雙方當事人選擇適用哪個貿易術語,就意味著雙方按照此貿易術語對交易的風險、費用分擔已經做出安排。
最新修訂版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20》中規定了11個貿易術語,根據運輸方式不同分為兩大類:第一類,適用于海運和內河水運的四個貿易術語,FAS(指定裝運港船邊交貨),FOB(指定裝運港船上交貨),CFR(成本加運費至指定目的港),CIF(成本、保險費加運費至指定目的港);第二類,適用于任一或多種運輸方式的七個貿易術語,EXW(指定工廠交貨),FCA(指定交貨地點貨交承運人),CPT(運費付至指定目的地),CIP(運費、保險費付至指定目的地),DAP(目的地交貨),DPU(目的地卸貨后交貨),DDP(完稅后指定目的地交貨)。在體例上,每個貿易術語分別從賣方和買方角度對照列明10項具體義務,其中第7項為“出口/進口清關”義務,劃分了賣方和買方的出口/進口清關義務及費用承擔,同時第9項“費用劃分”進一步明確了出口/進口關稅由哪一方主體承擔。11個貿易術語中,只有DDP是由賣方/出口方負責商品在輸入國的進口清關手續并承擔進口關稅,其他10個術語均由買方/進口方負責本國進口清關手續并承擔進口關稅。也就是說,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突發性的進口關稅的承擔主體為征稅國的進口商。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屬于國際慣例,不具有強制性,合同當事人可以協議變更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規定的風險、義務和責任的承擔規則。如果合同對進口關稅的承擔做出了與所適用的貿易術語不同的約定,應當以合同約定優先。
不可抗力是當事人無過錯免責的重要合同機制,貿易合同通常會將其設置為專門的一個條款。如果買賣合同約定了類似突發高關稅這種政府行為發生時,進口商可以延遲履行或解除合同,當該等情形出現時,進口商當然有權據此行權減損,并予以免責。當事人可以將突發高關稅作為不可抗力事件進行約定,也可以作為合同解除條件予以約定。當買賣合同沒有約定,但是符合合同準據法關于不可抗力適用條件時,合同主體依法也有權主張延遲履行或解除合同,并予以免責。筆者傾向認為,加征關稅事件因不具備“不能克服”和“不能預見”兩個條件而不構成中國法下的不可抗力。
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最常見的不可抗力的事件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但也包括部分行政行為和其他因素,例如與合同相關的商業第三人因素。
首先,不能避免系指導致不能履行的事件不可避免。突發高關稅屬于國家政策變化和政府行為,中美兩國的貿易商均被裹挾其中,符合“不能避免”的特征。
其次,不能克服系指未能履行義務的客觀結果無法克服。高關稅增加了進口商的成本(DDP貿易術語除外),直接后果是讓進口商的利潤空間縮小或者虧損,并非履行不能,從這個意義上高關稅與市場價格劇烈波動的商業風險影響并無二致,進口商可以通過提高國內銷售價格或者與賣方協商降價的方式將成本和風險轉嫁或分攤,不符合“不能克服”的特征。
最后,可預見性是一個較難清晰認定的問題。我國法院對不同事件的可預見性掌握的尺度并不相同。在某反傾銷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的案件中,法院認為,雖然商務部早于合同訂立時間決定對原產于某國的某進口產品進行反傾銷立案調查,但訟爭雙方對于商務部是否會采取反傾銷措施及何時會采取反傾銷措施乃至反傾銷的具體措施等情況均無法預見且無法控制,該反傾銷措施屬于不可抗力。
(2019)川0193民初10989號案是一個比較有代表性的通過梳理貿易摩擦時間軸來認定可預見性的例子,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的審判思路如下:通過對中美貿易摩擦時間軸進行梳理,2018年3月8日,由美國總統特朗普簽署命令,決定將對進口鋼鐵和鋁產品全面征稅,稅率分別為25%和10%;3月23日,中國商務部宣布將對進口自美國的30億美元的商品征收關稅。案涉《銷售協議》簽訂于2018年5月21日,正處于貿易摩擦日益升級之時,上述加征關稅的一系列政府行為在合同簽訂之時已然發生,從美國進口優質苜蓿草可能被加征關稅并非不可避免之客觀情形,故本院認為,國務院關稅委會發布[2018]5號文件(我國對包括苜蓿草在內的原產于美國的500億美元進口商品加征25%的關稅)并非不可抗力。為維護交易安全,本院認定加征關稅因素導致的風險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其并非不可抗力。
近年來中美政治關系緊張、經貿摩擦持續不斷,各種關稅和非關稅貿易壁壘措施實施頻繁,貿易制裁、進出口管制、報復性加征關稅、反傾銷、反補貼審查、基于301等特定貿易調查加征關稅等事件都發生過,在這樣的大環境下,不能說對這些事件的發生和影響絕對不能預見,因此,立足事件發生的時點結合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相關事件發生和履約影響的可預見程度來做出判斷,更為合理。基于上述,筆者更傾向認為,本次關稅政策變化不符合“不能預見”的條件。
筆者認為,本次加征關稅存在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可能性,需要綜合考慮合同訂立的時間、本次加征關稅對合同主體不利影響的程度以及合同主體在訂約時是否可以預見等要素,對具體案例做具體研判。
“情勢變更”由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據以上規定,應當從如下三個基本面判斷情勢變更的成立與否。
第一,合同基礎發生不屬于正常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并導致受影響一方履行不能或履行成本不合理增加。
情勢變更的制度旨在作為合同基礎的情勢發生重大變化時,糾正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因此,在確定是否適用情勢變更之前,應先確認合同的基礎是否發生重大變化[2]。商品價格根據市場規律在合理范圍內的漲跌是比較典型的商業風險,不是重大變化。但是如果對市場不敏感的商品價格突然的暴漲或暴跌,則可以視為一種合同基礎的重大變化。
關稅加征是否構成重大變化取決于加征的幅度對進口商的影響。(2023)內02民終1704號案中,內蒙古包頭中院認為,我國海關對原產于美國的進口鋼管加收15%的關稅僅對爭議合同中一部分產品產生了影響,合同的基礎條件未產生重大變化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上述情形對爭議合同履行產生重大影響或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筆者認為,若進口商可以證明,在原有稅負基礎上加征34%或者更高的關稅導致進口商的進口成本不合理的攀升、達到顯失公平的程度,可以視為一種非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
另外,非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只有導致一方當事人履行不能或者履行成本不合理、不公平的增加時,才存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決合同履行困境的可能,盡管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但繼續履行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影響輕微,就不能主張情勢變更。
第二,重大變化的不利影響在合同訂立時不能預見。
與不可抗力相同,情勢變更也需要進行可預見性判斷??深A見性標準是指當事人根據合同訂立當時政策、法規、行業狀況、進出口國的經貿關系現狀等客觀因素對各種不利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和概率是否能夠進行主觀上的預測,并不強調當事人能夠真正預見到,如果根據貿易經驗應當預見到重大變化有發生的可能性而沒有預見到,則屬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并不符合情勢變更所要求的“不能預見”標準。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2896號案中認為,國家之間的加征進口商品關稅情形,屬于國際貿易中需要分析的商業成本預算考量范圍,也是國際貿易商戶識別風險防范、研究承受能力的必要因素。法院結合案件事實分析后認定,美國加征紙漿造紙設備的關稅,是原告可預見的商業風險,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勢變更情況。
第三,重大變化發生于合同訂立之后。
時間要素對情勢變更的判定具有重要意義。重大變化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后是判斷合同主體對重大變化發生不能預見的條件之一。需要注意的是,重大變化發生在當事人延遲履行之后,則無權主張情勢變更。
梳理2025年關稅調整的時間軸,2025年2月1日,美國對中國全部輸美產品額外加征10%的關稅,3月3日,美國將上述對華加征關稅從10%調高至20%。4月2日,再次對華加征34%的對等關稅。中國政府緊隨其后于4月4日對原產于美國的進口商品在現行適用關稅稅率基礎上加征34%關稅……。如果相關合同是在2025年2月之前訂立,在沒有延遲履行的情況下,滿足情勢變更的時間要素。如果合同在2025年2月1日之后訂立,在此之后中美國兩國有頻繁的關稅政策變化和反制,顯然不滿足情勢變更的時間要素。
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具有共同的法律基礎,都是“合同必須信守”原則的例外,兩者具備不能預見、不能克服等類似的適用條件,但是,兩者之間也存在本質的區別,貿易主體要選擇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作為延遲履行、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時,應當首先了解兩個法律規則的區別:
第一,兩者的適用范圍和目的不同。不可抗力即包括自然災害,也包括意外事件,其目的是解決違約和免責的問題;而情勢變更一般僅適用于經濟形勢變化、國家政策調整等突發性的非自然的意外事件,其目的是解決是否繼續履行的問題。
第二,客觀事件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不同。不可抗力下,客觀事件導致合同全部或部分履行不能,而情勢變更下,客觀事件導致合同履行困難,不是完全不能履行,只是按照原有的合同條件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
第三,兩者的后果及適用程序不同。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受害一方在證明不可抗力存在的情況下有權決定延遲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無需對方同意,且不承擔違約責任。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結果是授予當事人重新談判協商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這種變更或解除的后果不是必然發生的,如若協商不成,必須要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后才能產生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經常會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簡稱“CISG”)或者英美法來解釋合同或解決合同爭議,CISG和英美法雖然沒有“不可抗力”“情勢變更”這樣的概念,但是也具有類似的法律規則來解決履行不能、履行艱難問題。
(一)CISG第七十九條關于履行障礙免責的規定
當事人選擇CISG為合同準據法時,如果能證明突然加征關稅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期、不可控制、不能避免,其后果是己方在經濟上不可承擔的,則有依據第七十九條主張免責的可能性,但是在證明“訂立合同時對加征關稅事件不能預期”的難度較大。
學界共識性認為CISG第七十九條對標大陸法系的“不可抗力”,其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于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該障礙或其后果”。該條文被設置在公約第五章第四節“免責”項下,其性質及內容表述與中國法下的不可抗力基本一致。
對于CISG第七十九條是否包含了大陸法系的“情勢變更”或“履行艱難”情形,存在一定的爭議。從立法原意來探究,CISG起草過程中,經濟惡化——“不可承擔性”或履行艱難的情況何時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免除債務人的責任是一個爭議的焦點問題,最后討論形成的多數意見持肯定態度,此處所述的“障礙”不僅只包括使履行完全不能進行的事件,還包括經濟上的“不可承擔性”[3]。我國有學者認為,此處“不能控制的障礙”包括對某一類型合同有直接影響的特殊障礙,單純的成本增加不能免責,除非成本增加由于不能預見的緊急情況,如突然的關稅上漲,改變了履行性質(構成“履行艱難”)[4]。但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認可的較早的裁判案例NuovaFucinati S.p.A.訴 FondmetaI International A.B.案并不認可七十九條包含“情勢變更”或“履行艱難”情形,該案的情況是訂立合同后到發貨前,貨物價格上漲近30%,賣方要求以情勢變更解除合同。對此,蒙扎民事法庭認為“《銷售公約》并未在第79條或其他地方規定有此種補救辦法”。
(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為國際商事交易提供一套中立、靈活且現代化的法律框架,在2016年進行了最新的修訂。
通則在第七章“不履行”部分的第7.1.7條規定了不可抗力,“若不履行的一方當事人證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所致,而且在合同訂立之時該方當事人無法合理地預見該障礙,或者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該障礙或其后果,則不履行方應予免責”,內容與CISG第七十九條基本一致。
同時,在第六章“履行”部分第2節規定了艱難情形,首先肯定的是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負擔加重仍應履行其義務,接下來給出了艱難情形的定義,所謂艱難情形,是指發生的事件致使一方當事人的履約成本增加,或者所獲履約的價值減少,因而根本改變了合同的均衡,并且(a)該事件在合同訂立之后發生或為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所知悉;(b)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合理地預見到該事件;(c)該事件不能為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所控制;而且(d)該事件的風險不由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承擔。最后在6.2.3條規定了艱難情形的后果,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有權要求重新談判,如果無法協商一致,需要訴諸法院由法院來認定是否構成艱難情形,如果構成,則根據情況判定終止合同或者為恢復合同的均衡而調整合同。可見,通則對艱難情形的規定與中國法下的情勢變更涵義和后果是一致的。
通則將不可抗力和艱難情形分別列在不履行和履行之下,進行了明確的區分,符合兩種法律規則的法理基礎,相較于CISG,體例和邏輯上更為清晰合理。企業在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完全可以參照。
(三)英美法下的合約受阻
鑒于英美法的合約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規則由判例法持續不斷演進而形成,筆者作為非英美法執業律師,僅對其基本理念做簡要介紹。
英美法系沒有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或履行艱難的概念,對于合約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延誤或履約不能的情況,受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援引合約受阻規則來進行救濟。合約受阻事實上涵蓋了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或履行艱難,包括物理上不可能、商業上不可行以及合同目的落空三種情形。
第一,物理上不可能(Physical Impossibility),是指由于合同標的物滅失導致合同履行在客觀上絕對不可能,比較典型的就是自然災害或政府行為等意外事件造成貨物全損從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通常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無需繼續履行,且當事人對不履行合同義務不負責任。
第二,商業上不可行(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通常指的是雖然從物理層面合同仍有可能履行,但從商業角度來看,履行合同的成本、難度或風險已經變得極高,使得履行的結果與合同訂立時的預期有本質區別。比如,僅僅是生產成本增加導致利潤減少,一般不會被認定為合約受阻;但如果成本增加到使得履行合同成為一種商業上的“不可能”,且這種變化是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才可能符合合約受阻的條件。當事人可以主張免除部分或全部履行責任,也可以主張調整合同條款至相對公平狀態。
第三,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是指合同可以繼續履行,但是繼續履行會導致原有合同基礎下的合同目的不復存在。當法律認定,在合同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因履行環境發生根本性變化導致合同義務無法履行,且這種履行將變得與合同訂立時所承諾的內容截然不同時,合約受阻原則即告成立。正如拉丁法諺所言“非此契約所定”(Non haec in foedera veni),即"此非我當初允諾履行之義務"[6]。受影響一方可主張解除合同,無需繼續履行。
參考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Transatlantic Financing Corp. v. United States一案,Transatlantic公司與美國政府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原計劃航行要通過的蘇伊士運河因戰爭關閉,Transatlantic公司不得不繞航好望角,后就繞航產生的額外費用向美國政府提出索賠。法官對不可能(Impossibility)和不可行(Impracticability)進行了區分,當一件事無法實際完成時就構成法律上的“不可能”,當一件事只能以過高且不合理的代價和成本去完成時構成法律上的“不可行”。接下來法官給出了判斷商業上不可行的基本思路,第一,發生了不能預期的意外事件;第二,合同或慣例沒有對不能預期的意外事件的風險作出分配;第三,意外事件的發生使得繼續履行合同商業上不可行。比對案件事實,法官認為,蘇伊士運河因戰爭關閉屬于意外事件,符合第一個條件;航次租船合同未明確必須走蘇伊士航線,也未規定“經蘇伊士或好望角”,貿易慣例亦未支持將蘇伊士航線作為履行條件,沒有證據證明繞航的風險分配給美國政府承擔,不符合第二個條件;貨物和船舶狀態良好,繞行好望角的替代方式可執行。船東應購買保險應對戰爭風險,計算替代航線成本。僅憑費用增加無法證明“商業不可行”,第三個條件不符合。
總結一下,物理上不可能強調客觀上絕對不可能履行,商業上不可行關注履行成本或難度超出合理商業風險,而合同目的落空側重于意外事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三種合約受阻情形均需要滿足受阻事件是突發且訂約時不可預見的要件。其中,物理上不可能可以視為中國法下的不可抗力,商業上不可行和合同目的落空近似于中國法下的情勢變更規則。如果貿易合同約定適用英美法作為準據法,本次突發加征關稅事件,可以從“商業不可行”和“合同目的落空”角度考慮主張免責。
第一,一份條款內容完備的合同非常有必要。前文反復提到,在涉外合同的準據法確定中,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具有優先性,所以一份條款內容完備的合同是混亂局面中的燈塔和指針,指引雙方合同履行和爭議解決的方向。企業需要第一時間梳理已訂立合同中的關于合同解除、關稅分擔、不可抗力等關鍵條款,尋找對己方有利的依據。對于后續訂立的合同,建議完善以下條款:
1. 要選擇合適的貿易術語,明晰進出口清關義務及稅費承擔,作為出口方,盡量不選擇DDP(目的地完稅后交貨)術語。
2. 貿易企業在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應當充分考慮突發高關稅、貿易制裁、反傾銷、反補貼等事件可能對交易的影響和風險,可以將上述情形列明為不可抗力事件,如果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范圍大于法定范圍,超出部分視為當事人另行達成免責約定,司法實踐通常會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3. 也可以明確約定突發高關稅、貿易制裁、反傾銷、反補貼等事件發生時的處理機制,當觸發約定的條件時應當遵循的風險分擔原則、具體的協商步驟和解決方案等。
第二,嘗試利用出口信用保險來轉嫁進口國加征關稅導致的買方違約風險。出口信用保險主要覆蓋兩類風險,一是商業風險,主要是買方破產或者拖欠貨款、拒收貨物等違約行為導致的損失;二是政治風險,一般包括買方國家政策變動、戰爭等突然事件導致的貨款損失。當根據貿易術語或買賣合同其他約定,加征進口關稅由買方承擔時,則買方因關稅增加違約可視為商業風險。單方突發性的加征關稅也可以考慮屬于政治風險中的“政府行為、國家政策變動”。當然,具體要看保險條款對承保范圍的約定。
第三,了解不同法域下處理合同履行障礙的法律規則和適用條件。比如前文討論的中國《民法典》、《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英美判例法關于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履行艱難、履行障礙、合約受阻的規定和適用,以幫助貿易主體更好的理解自身處境及維權方向,準確運用合同約定的準據法規則來解決爭議。
第四,警惕違約風險,積極協商。警惕在手涉美訂單違約風險,出現履約爭議時,不要武斷地延遲履行或不履行。應在互惠共贏的基礎上,及時與客戶溝通協商轉運、關稅承擔比例、變更合同等避險措施。降低收益率預期,適當分擔高關稅風險,適當提高合同商品價格。
第五,及時減損。當出現美國進口商因高關稅成本而單方解約或拒貨的情況,應保存對方的違約證據,及時選擇轉賣第三國或者退運回國等補救和減損方案。
第六,合理維權。如協商不成,企業可尋求商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我國司法、貿促等部門都設有專門的調解機構。同時,在專業人士的幫助下,分析是否進一步采取訴訟或仲裁(如合同約定仲裁)途徑來維權,或以訴訟或仲裁為由促成協商。